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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印发《峨眉山风景名胜区导览标识牌和店招店牌管理办法》的通知

发布时间: 2019-05-09 14:30     来源:峨眉山景区管委会     浏览量统计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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峨眉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

关于印发《峨眉山风景名胜区导览标识牌和店招店牌管理办法》的通知

黄湾镇,管委会各部门、企业:

经景区党工委同意,现将《峨眉山风景名胜区导览标识牌和店招店牌管理办法》印发你们,请认真遵照执行。

峨眉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

201959

峨眉山风景名胜区导览标识牌和店招店牌

管理办法

第一条 为规范峨眉山风景名胜区(以下简称景区)导览标识牌、店招、户外招牌的设置和监督管理,美化景区环境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》《风景名胜区条例》《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》等法律法规规定,结合国家A级旅游景区评定与划分标准,从峨眉山景区实际出发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在景区范围内规划、设置和管理导览标识牌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店招、户外招牌,适用本办法。
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景区导览标识牌设置,是指由景区行业管理部门、企业、佛教协会和其它驻山单位在公共区域、旅游基础设施等地方,设置对游客具有引导、警示、景观景点介绍等作用的标牌的行为。

本办法所称店招设置,是指经营户(企业)在有权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场所建(构)筑物或其设施上,设置用于表示字号、名称的标牌和字体符号的行为。

本办法所称户外招牌设置,是指经营户(企业)经有权机关核准在公共区域设置用于表示经营场所字号、名称的标牌和字体符号的行为。

第四条 峨眉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管委会)成立标识标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,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规建环保局,负责景区导览标识牌、店招、户外招牌设置的审核、管理、协调和监督。规建环保、市场监管、交通管理、消防救援、林业保护、旅游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负责景区导览标识牌、店招、户外招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。

第五条 管委会应当组织每5年编制(或修订)1次景区导览标识、招牌系统规划,使之与景区总体规划协调一致,并应经过专家论证。该规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:

(一)全面分析景区导览标识、招牌规划区域的发展与现状、优势与制约因素,及与其它相关规划的衔接;

(二)分析景区导览标识、招牌规划需求总量、地域结构及其它结构,提出规划的主题形象和发展战略;

(三)提出景区导览标识、招牌规划发展目标,明确导览标识、招牌设计的方向、特色与主要内容,提出导览标识、招牌要素结构、空间布局的原则和办法;

(四)按照可持续发展原则,注重处理保护、开发、利用之间的关系,提出景区导览标识系统具体实施的保障及其它合理措施;

(五)提出对景区导览标识牌、店招、户外招牌的体量、尺度、色彩、风格等要求。

第六条 景区导览标识牌、店招、户外招牌设置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,按标准执行;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执行管委会制定的技术标准。

管委会应当根据景区总体规划和导览标识、招牌系统规划及景区容貌标准等技术标准,制定景区导览标识牌、店招、户外招牌设置标准,作为景区导览标识牌、店招、户外招牌设置、监管的依据,并向社会公布。

第七条 景区标识系统必备的基本标识、标牌应包括景区全景导游标识、景点区域导览标识、景区服务导引标识、景区内道路交通指示牌、景区说明牌、停车场、售票处、游客服务中心导引标识;购物、餐饮、厕所、医疗急救、公共电话、服务质量投诉等场所导引标识;消防安全警示及其他警戒忠告标识、标牌。

第八条 各类标识、招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:

(一)内容真实、合法,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,不得欺骗、误导消费者;

(二)采用环保、节能、科技含量高、坚固耐用、不易褪色的材料,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建(构)筑物结构荷载、防风、抗震、防火、电器安全要求;

(三)版面和造型应当与建(构)筑物风格、自身设计相协调,色彩搭配合理,文字书写规范、准确,构图新颖,制作美观。

第九条 各类场所导览标识系统布局的具体要求:

(一)景区停车场

应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;场地内施划车辆标线、车流导向标识、收费提示、限高限速提示、大小车分区标识牌、景区介绍牌(或全景导游图)、厕所指示牌、售票处指示牌、安全须知牌等,特殊部位的标识可增设发光或反光功能。

(二)售票处

应在建筑正面上方设置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,在专用窗栏处标出营业起止时间、票价、减免政策说明。

(三)景区出入口

应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景区介绍牌(或全景导游图)。

(四)游客中心

应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。

(五)游览线路岔路口

应设置通往各景点、服务设施、出入口方向的导引牌。

(六)旅游景点

应在显著位置设置景点介绍牌(景区关怀警示牌或区域导游图)。

(七)购物点、餐饮点、厕所、医务室、公共电话亭、服务咨询和质量投诉点等服务设施,应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。

(八)山体、水岸边、电动或机械游乐设施、景物和景点介绍牌,强电设施、高温设施、游览线路狭窄处、高台或地下设施,以及需要向旅游者作安全提示处,应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提示牌。

(九)非游览区域应在显著位置设置非游览区域标识牌。

(十)无障碍设施处需在显要位置设置无障碍标识牌,并视功能提供相关使用说明。

第十条 景区各类标识、招牌的具体内容要求

(一)景区全景导游图要说明(或标出)景区所处地点、方位、面积、主要景点、服务点、游览线路(包括无障碍游览线路)、咨询投诉、紧急救援(及夜间值班)电话号码等信息。

(二)区域导览图要说明(或标出)景点名称、内容、背景、最佳游览观赏方式等信息。

(三)景观介绍牌要讲究科学性,突出重点,通俗易懂。

自然风景、地质景观介绍牌要说明地质地貌性质、构造特征、形成年代、科学价值、环境价值。

河、湖、冰雪景观介绍牌要突出语言的艺术性和美感,营造和烘托艺术享受的意境。

观景台介绍牌要说明环境、地貌、动植物以及天象特征。

动植物景观介绍牌要说明景物的科属、外观特征、习性、珍稀程度、保护等级。

遗址遗迹景观介绍牌要说明产生年代、背景、发展历程、文化内涵、保护等级。

建筑与宗教景观介绍牌要说明建造年代、结构特点、民族文化与宗教文化内涵、建造者等基本信息。

游乐设施介绍牌要说明设施的运行方式、运行时间、可能产生的感觉效果,并提示不宜参与的人群。

(四)服务设施标识

停车场、售票处、出入口、游客中心、厕所、购物点、观光车上下站、摄影部、餐饮点、电话亭、邮筒、医务室、住宿点、博物馆存包处等场所标识必须使用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。

景区、景点、景观、服务设施、出入口等处设置引导牌,并视功能需要标明方向、位置、距离等。

(五)景区内公共道路设置交通指示牌及其他服务设施应符合《国家道路交通标牌、标识、标志、标线设置规范及验收标准》。

(六)警示忠告标识

管委会行业管理部门、管理处应当在景区相应显要位置以牌示形式给游人以警示忠告(含安全警示、友情提示、公益提议等),必要地带应设置安全须知牌,明示景区内可能发生危险的地带、景区所采取的防护措施、需要提请游客注意的事项。

(七)管理说明标识

游客提示牌:提示景区所执行的国家有关自然环境保护、动植物保护、文物保护等相关规定,以及相应的区域,明确受约束的行为。

景区界线牌:要明确位置、界线走向以及返回服务设施的方向和距离。

景区工作区(非游览区)标识牌:景区标识系统设计应明确位置和范围。

各类管理说明标识内容表达要通俗易懂简单明了,避免引起歧义;文字量要适合一般游览速度;用语柔和。

第十一条 景区各类标识、招牌按分级引导原理及实际环境需要,进行布点定位、规格定位,具体布点定位由规建部门审定。

除全景导游图外,一般标识、招牌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:

(一)单立柱式标识标牌高度为200cm(不含预埋),宽度为60cm,厚度不超过20cm;双立柱式标识标牌高度为200cm(不含预埋),宽度为120cm,厚度不超过20cm。同一地段(路口)的户外招牌应统一制作,不得分户各自设置,5户以上应使用平面图进行导视。

(二)店招及其设施设置实行一店一牌制,相连的临街店铺设置的店招原则上应当保证高度、位置、规格、样式相对统一。经营场所一层有坡檐的,其店招设置在檐口下方。厚度不超过10cm,标牌垂直放置的高度为60cm,倾斜放置的高度为6080cm,长度不得超过一个建筑开间宽度;一层无坡檐的,其店招设置在一层门檐上方,二层窗台下侧,厚度不超过10cm,高度不超过100cm,长度不大于一个建筑开间宽度。

(三)历史古迹、古今建筑及其它保护单位,其形体尺寸要符合相关规范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。

第十二条 景区各类标识、招牌的文字、图形符号使用要求:

(一)中文、英文是景区导览标识牌使用的基本文种应当同时使用,所表达的信息要与指向实物相吻合,文字含义准确无误。

(二)中文使用

应当采用简写字体,不得使用繁体或其他不易辨别的字体(见《国家语言文字规范标准》),历史古迹、名人书法、特殊标志等除外。

(三)外文使用

旅游景区的标识英语应当符合《公共服务领域英文译写规范第1部分:通则》(GB/T30240.1-2013)和《公共服务领域英文译写规范第3部分:旅游》(GB/T30240.3-2017),其他外文译法应符合相应国家旅游业使用习惯。

景区的全景导游图应同时使用中文、英文和其他两种(自行选择)外语语种。

(四)导览标识牌所使用的图形符号应遵循《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》(GB/T10001.1-2012GB/T10001.4-2009GB/T10001.5-2006GB/T10001.10-2007),自行标识图形符号设计需遵循《标志用图形符号的视觉设计原则》(GB/T14543-1993)。

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设置标识、招牌:

(一)不符合景区规划要求的;

(二)妨碍景区公共设施、交通安全设施、交通信号标志、消防设施使用的;

(三)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,损害景区容貌的;

(四)利用景区林木或者损毁景区自然资源及人文资源的;

(五)国家机关、文物保护单位、标志性建筑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;

(六)景区管委会禁止设置的区域内或载体上;

(七)其他不符合设置要求或不宜设置的。

第十四条 管委会各行业管理部门、企业、佛教协会在景区设置各类导览标识牌,应向景区标识标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设计图、效果图(或模型)和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设施方案。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职责集中会办、联合审核。

经核准设置的各类导览标识牌应由辖区管理处定期巡视和监管,产权归属单位(设置者)应定期维护保养,确保安全、整洁。导览标识牌出现断裂、歪斜、倾覆等安全隐患,或者出现破损、污迹、腐蚀和严重褪色的,产权归属单位(设置者)应及时维修、更新,保证标识的正常功能。

第十五条 店招、户外招牌的设置,由所在辖区管理处预审,并向景区标识标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:

(一)审核申请书(表);

(二)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权机关核准其名称、字号、经营标识、经营场所的证明;

(三)店招、户外招牌的设计图、效果图或模型;

(四)店招、户外招牌的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设施方案;

(五)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。

景区标识标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受理设置审核申请后,定期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职责进行集中会办、联合审核。符合设置规范的,同意设置,并向黄湾镇人民政府备案;不符合设置规范的,书面指正;有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,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。

店招、户外招牌设置者(产权人)是该设施的维护、管理、安全使用的责任人,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维护,保持其整洁、完好、安全、美观。发现画面污损、严重褪色、字体残缺、断亮的,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;发现安全隐患的,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。

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景区导览标识牌、店招、户外招牌受法律保护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。

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店招、户外招牌有效期限一般为2年,电子显示牌(屏)一般不超过5年。

设置期满后,设施完好、功能完善、符合要求的,设置者可申请延期;不申请延期或不符合设置要求的,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。在设置期内,因景区规划建设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,需拆除店招、户外招牌的,当事人应及时拆除。

第十八条 因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,临时设置的标识牌,设置者应在活动结束后5日内予以拆除。

第十九条 禁止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书于墙面或者以纸张、布幅悬挂、粘贴于墙面。

设置店招店牌时,电器线路敷设须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要求,不得阻挡、妨碍消防设施正常使用。

景区公路沿线2米以内,未经景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公路标识以外的其他标识牌。

主要步游道和公路沿线10米内的经营场所设置店招后不得另行设置户外(路边)招牌。

第二十条 设置各类标识、招牌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、时间、规格、设计效果图实施,不得擅自变更。确需变更的,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。

第二十一条 户外招牌应标明设置者、设置时间和编号。

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黄湾镇人民政府、景区相关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。

(一)未经核准擅自设置导览标识牌、店招、户外招牌的;

(二)未按核准的地点、设计图、内容、形式、规格设置导览标识牌、店招、户外招牌的;

(三)店招、户外招牌设置期满,未按时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;

(四)导览标识牌、店招、户外招牌残缺、破损,文字、图案不全,污渍明显,未进行修复、更换或拆除,影响景区容貌的;

(五)店招、户外招牌闲置期间,不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的。

第二十三条 设置者(所有权人)应对导览标识牌、店招、户外招牌安全负责。因导览标识牌、店招、户外招牌倒塌、坠落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,设置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

店招、户外招牌的设置,妨碍他人相邻权行使的,由设置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

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进行处理,情节严重的,依法给予政务处分:

(一)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者乱收费的;

(二)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、不予核准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审核决定的;

(三)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的;

(四)不依法履行审批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。

第二十五条 店招、户外招牌设置未经登记的,设置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月内办理登记手续;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,应当在登记前自行整改,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,应当予以拆除。已经登记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,由原登记部门函告设置人限期整改、更新。

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管委会。

  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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